混合销售的最初提法是在营改增之前,是一项销售中同时包括增值税应税业务和营业税应税业务。比如销售电梯并且负责安装,电梯销售是增值税业务,安装是营业税业务。混合销售一般是看公司主营业务是什么,如果是以缴纳营业税为主则混合销售缴纳营业税;如果是增值税为主则混合销售缴纳增值税。 兼营则是两项业务,比如销售电视,另外又提供运输服务,运输是另外签订合同。这两项是一家公司能够同时提供而已。兼营如果能够分开核算,就要分别计算缴纳增值税营业税。如果不能分开核算,从高适用税率,这就是在税法上混合销售与兼营的最主要意义。当然,这中间税局出台过2011年第23号公告,具体内容是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分别核算其货物的销售额和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分别缴纳增值税和营业税。这应该是一种特殊情况。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对“混合销售”的内容有了新的变化,“混合”的内涵较营改增前有了质的变化。
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四十条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本条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销售服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营业税全部改征增值税后,没有“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财税〔2016〕36号删除混合销售定义中的相关表述,定义中其他内容基本相同。此次营改增后,营业税全部改征增值税,已不存在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概念。因此,财税〔2016〕36号修改了混合销售的表述,明确了处理原则。
如何确定混合销售行为,从财税〔2016〕36号混合销售行为的定义中知道,鉴别混合销售行为成立的标准是以一项销售行为是否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尺度的,混合销售行为成立的行为标准有两点:一是其销售行为必须是一项;二是该项行为必须即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其“货物”是指增值税条例中规定的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和气体;服务是指属于改征范围的交通运输服务、建筑服务、金融保险服务、邮政服务、电信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等。在确定混合销售是否成立时,其行为标准中的上述两点必须是同时存在,如果一项销售行为只涉及销售服务,不涉及货物,这种行为就不是混合销售行为;反之,如果涉及销售服务和涉及货物的行为,不是存在一项销售行为之中,这种行为也不是混合销售行为。
营改增后混合销售是否有可能分别计税,从前面的规定以及权威人士的解答来看,没有分别计税的说法,那是不是有特别规定呢? 我们注意到,比如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开营改增有关政策问题的解答(二)第二十八“关于销售建筑材料同时提供建筑服务征税问题”规定:销售建筑材料(例如钢结构企业)同时提供建筑服务的,可在销售合同中分别注明销售材料价款和提供建筑服务价款,分别按照销售货物和提供建筑服务缴纳增值税。未分别注明的,按照混合销售的原则缴纳增值税。此外山东国税、湖南国税也有类似规定。应该说从法律适用来看,目前增值税实施细则的这一条关于货物和建筑劳务的规定(暂未失效)相当于特别规定,而营改增过渡办法的混合销售规定属于普遍规定,根据特别规定优于普通规定的实施原则,实际执行中河北国税的做法更为合理,也就是说营改增过渡办法只说明了大概情况,没有特别说明“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如何操作;实践中同时具备生产销售和建筑资质的企业也是比较多的,在营改增过渡政策出台之前一直按照分别计税的方式征收,同时根据营改增确保所有行业税负“只减不增”的改革精神,营改增后继续执行增值税实施细则的特别规定是符合纳税人切身利益的;那么纳税人在这一点上要密切注意当地的执行口径问题,积极争取税收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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