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认定
最近读了赵琳律师的三篇文章,分别是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造成国家税款损失"VS"造成国家增值税损失"”、“山东高法:有真实交易的代开发票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法院裁判:没有货物交易虚开发票形成闭环,不应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我本人比较喜欢法律,又一直从事财税工作,致力于企业的财税规范化管理的研究,所以对税法相关的案例比较感兴趣,读了这些文章后很有感触,谈谈个人的一点感受。
2016年5月开始,营业税彻底退出税收的历史舞台,增值税作为我国主要的销售税或货物税(还有一个消费税种),在国家财政收入占有重要的地位,国家的税收收入超过一半来自于增值税。增值税有一个重要功能,减少商品及服务在流通环节的重复征税问题,促进经济的发展。所以在增值税的管理上,国家也出台了很大法律、法规和规章等文件,以保障增值税的征收工作。除了偷税罪外,增值税专用发票涉税犯罪是最普遍的税法领域的犯罪,与偷税罪的法律风险更大,不仅仅是民事责任,更多的是刑事责任,所以企业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上一般很严格,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企业称为高压线。但不可否认的是,交易的多样性与税法不变的条款存在一些不明确的地方,我们也注意到税务机关会以公告或函的形式预以明确,但因双方站位不同,在一些领域总会出现双方对税法的规定出现争议。上述赵琳说的二个案件就是这种情况,最后的初审和终审意见是完全相反,这不是谁对谁错的问题,这也是成文法下的一个特点,条文是不变的,但不同的人会有不一样的理解,要更深刻的理解立法的宗旨和背景,才能更好地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遇到税企争议的案件,要积极寻求法律帮助,来降低企业的涉税风险。
一、虚开入刑的立法背景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法目的在于惩治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危害增值税制度的行为,保护我国增值税税收。在将增值税专用发票规定为犯罪的初期,还没有出现更多复杂的票、货不一致情况。那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就是用于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骗抵国家增值税税款。因此,刑事立法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描述简单粗略,仅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又由于当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泛滥、虚开目的单一,最高法1996年发布的司法解释中对虚开的界定为只要没有真实的交易都是虚开行为犯罪,更多强调的是行为犯。但在当时的特定情况下,虚开就意味着抵扣不该抵扣的增值税款,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
二、当前的司法实践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繁荣,交易的形式多样化,货物的交割虚拟化,票、款和物三流存在较多的不一致的情况,还有一些交易,挂靠其他单位代开发票的行为,对开和环开发票(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来满足融资需要的情况等等,从这些行为来看,确实是属于虚开,但并不是以抵扣增值税为目的且未造成增值税损失。
观点1(行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侵害的客体不仅是国家税收,还侵害了国家对税收的征管秩序和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秩序,其行为不能仅以是否具有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是否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为评价依据。
观点2(目的和结果犯):因为虚开行为仅造成除增值税外的其他税款损失,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法定刑之所以高于虚开发票罪,根本原因在于增值税专用发票有抵扣税款的功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法定刑高于逃税罪,原因在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会造成国家增值税损失。
目前二种观点的判例在各个法院都能见到,但从主流来看,目的和结果犯的观点已经成为了主流。
三、建议
对于有虚开的故意且造成国家增值税税收流失的,作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进行打击,其他虚开行为以虚开发票罪论处。同时建议国家在法律层面进行统一,严格区分虚开发票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界限,以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同时建议企业应严格按照税收及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依法经营,降低税收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