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性搬迁所得税补丁公告:过渡期政策优惠可延续
关于政策性搬迁企业所得税处理,在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之后,国家税务总局曾经出台过《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以下简称国税函[2009]118号),来规范搬迁收入和搬迁资产重置支出等问题,但是国税函[2009]118号存在着一个“漏洞”,即可能会出现一笔重置资产支出抵扣了两次企业所得税的问题:通过抵减搬迁收入抵扣了一次,通过折旧摊销抵又扣了一次,在这个文件之下,很多取得搬迁收入的企业基本无需就搬迁事项缴纳企业所得税。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以下简称40号公告)。40号公告和国税函[2009]118号的最大区别在于,重置资产支出不能再抵减搬迁收入了,只能通过以后的摊销折旧来税前扣除,也就是说重置资产支出只能够抵扣一次企业所得税。如此规定,会使取得搬迁收入的企业缴纳相对应的企业所得税。企业已经习惯了国税函[2009]118号之下的搬迁收入基本不交企业所得税的情况,现在却需要交税了,这让企业难以接受。当然,也有些企业利用各种办法在40号公告实施之前完成了搬迁。
单纯从税收政策的角度来说,不考虑企业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高低是否合理的问题,笔者认为,40号公告的相关规定比国税函[2009]118号要完善,堵住了原来的漏洞。但是,40号公告给企业带来的影响太大了,让很多企业感到无所适从,企业需要缴纳的税收一下子增加了太多,这使得一些组织和个人去国家税务总局游说,反映企业的难处,争取变通的处理办法。于是,国家税务总局在3月12日下发了《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1号,以下简称11号公告)。11号公告对40号公告的规定进行了部分修正和变通,一改40号公告“暴风骤雨”式的征税风格,转而变得相对比较“温柔”和“婉约”。
11号公告规定:凡40号公告生效前已经签订搬迁协议且尚未完成搬迁清算的企业政策性搬迁项目,企业在重建或恢复生产过程中购置的各类资产,可以作为搬迁支出,从搬迁收入中扣除。但购置的各类资产,应剔除该搬迁补偿收入后,作为该资产的计税基础,并按规定计算折旧或费用摊销。凡在40号公告生效后签订搬迁协议的政策性搬迁项目,应按40号公告有关规定执行。
11号公告对40公告生效前已经签订的政策性搬迁协议但未完成搬迁,这种项目的重置资产支出还可以抵减搬迁收入,但是计税基础同时进行核减,也就是说虽然抵减了搬迁收入,但是未来能够税前扣除的折旧和摊销也少了,同样能够解决国税函[2009]118号中抵扣两次的“漏洞”,这项规定有些和不征税收入的税务处理类似,即收入没征税,那么发生的支出也不能抵扣所得税。11号公告这样规定,可能使得搬迁企业在取得搬迁收入时可以避免一次性的缴纳大额的企业所得税,能够缓解企业的纳税压力,也照顾了企业因政策变化而“受伤”的心,但同时通过计税基础的核减,使得当初少缴纳的搬迁所得税通过未来N多年逐步的“追征”回来,变相地征了税,不过这种征税方式比较缓和。
但是,如果是在40号公告生效后签订的搬迁协议,就没那么幸运,只能按照40号公告的规定,最长可以推迟5年来交税,没有在40号公告生效前已签订搬迁协议的情况那样,可以递延交税的时间更长,但是从实质上来说都是一样的,两种处理方式之下,企业交的税是一样多的(假如未来企业都赚钱盈利,且税率没变化),谁也没占税收额度上的便宜,充其量就是早交税和晚交税的时间问题了,然而,心里上的感觉可是不一样的。
很多企业的政策性搬迁都是“被迫”的,企业是搬也得搬,不搬也得搬,同时给的补偿费也不是太高,企业也是无奈的。国家对于这种政策性的搬迁应该再给点关怀,从税收来方面说,是不是可以让所有的政策性搬迁,无论啥时签订的搬迁协议,都允许企业的重置资产支出先抵减收入,然后以核减计税基础的方式再将税征回来,这样能够照顾一下企业的情绪,减少企业一次性交税的压力,同时国家的税收也没有实质性的减少,国家和企业的利益都得到了兼顾,这样离“中国梦”的实现是不是能更近一步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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